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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公开征求《亳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征集开始日期:2019-05-22 08:00:00   征集结束日期:2019-06-17 00:00:00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亳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


通讯地址:亳州市行政中心2005房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联系电话:0558-5559172


电子邮箱:bzsrdfgw@126.com


邮 编:236800


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5月20日


亳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草案一审修改稿)


(2019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经费。


第五条【部门分工】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管、水利、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引导市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车站、广场、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数字化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制度,提升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八条【鼓励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安全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卫责任制】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街头游园、隧道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铁路沿线、河道水域沿岸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绿地、绿化带、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商铺等公众场所及户外广告、街亭等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空中管线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八)雨污管网、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责任制内容】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吊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无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蚊蝇滋生地,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指导、监督、检查。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公示制度,方便社会监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容貌标准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容貌标准,确定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建筑物规定】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出现残破等情形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平)台外、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晾晒等有碍城市容貌、危及安全的物品。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门窗(网)、排气扇(管)、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建(构)筑物进行外部装修的,不得改变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禁止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管线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科学规划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地下综合管廊。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城市供水、雨水、污水、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设施,由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拆除。


第十五条【道路管理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后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箅子等设施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并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缺、修复。


禁止破坏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井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十六条【占道经营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早(夜)市、应季瓜果销售点等便民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展示、晾晒、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经营。


禁止在居住区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搭台唱戏、支灶待客。


第十七条【挖掘城市道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开设出入口或者通道,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离带、人行道上设置斜坡、台阶。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淤泥等废弃物直接向城市道路堆放。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占道行政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或者堆放物料。


因工程建设或者社会公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主城区及穿城国道、省道、铁路、水域两侧或者周边二百米以内设置临时废品收购站(点)。


第十九条【停车规定】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线内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正常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合理、清晰划定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车点,供公众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位、停车点;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不得擅自设置减速带、隔离墩等限制设施。


第二十条【广告规划】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根据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技术规范,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整美观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内容健康、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门头招牌,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户外宣传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设置便民服务栏,免费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亮化规定】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废弃物禁止性规定】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道路、街巷、公园等公共场所倾倒、焚烧垃圾、树叶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废(污)水、抛撒焚烧冥币(纸);


(三)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饲养动物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第二十六条【餐饮场所规定】 禁止利用小区住宅从事餐饮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污水、餐饮油烟、废弃餐饮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并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要求,不得在门店前设置灶台、操作间、洗菜池等。


第二十七条【城市垃圾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逐步推行生活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规定】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垃圾桶外部保持整洁、无污渍。


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作业,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范围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


装饰、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垃圾运输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漏或者带泥运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餐厨垃圾管理】 餐饮服务经营者、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不得自行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雨污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环卫规划】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环卫设施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区、工业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配套建设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公厕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明显的标志,全天免费对外开放,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内外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文体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根据需求设置临时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环卫设施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市容环卫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建筑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平)台、窗外搭建、堆放、吊挂、晾晒等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门窗(网)、排气扇(管)、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建(构)筑物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搭建附属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城市管线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架空管线设施或者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道路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损坏未按规定时间修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破坏市政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道经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店外堆放、展示、晾晒、摆放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居住区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搭台唱戏、支灶待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离带、人行道上设置斜坡、台阶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开设出入口或者通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作业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审批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构)筑物等设施或设置临时废品收购站(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停车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位、停车点,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亮化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废弃物禁止性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在公共场所倾倒、焚烧垃圾、树叶等废弃物的,未按照规定地点、方式排放废(污)水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七)【饲养动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予以没收;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未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公厕管理的责任】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环卫设施维护的责任】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宣传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场所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小区住宅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或者在门店前设置灶台、操作间、洗菜池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生活垃圾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处置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垃圾运输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者车辆带泥运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餐饮垃圾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污管网,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妨碍执法的责任】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失职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已经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