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

网站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 > 政民互动 > 民意征集 > 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公开征求《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公开征求《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开始日期:2018-07-17 15:27:44   征集结束日期:2018-07-31 00:00:00

  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城建环资工委的初审意见,合理吸纳公众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现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
  通讯地址:亳州市行政中心二楼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房间
  联系电话:0558-5559172
  电子邮箱:bzsrdfgw@126.com
  邮编:236800
  


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7月9日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生态与文化相统一,注重绿化功能、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全民参与的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充分体现亳州历史和人文元素,提高城市绿化的文化品位和内涵。
  城市绿化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林地、河流水系、湿地、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有亳州地域历史文化特色的园林环境。
  第四条【工作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部门分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务、林业、交通运输、房产、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措施】 城市绿化植物选择,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本土植物、遮荫乔木、抗风树种,注重桐树、芍花等市树市花的种植。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培育、栽植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类型,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七条【激励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投资、捐资、志愿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城市绿地、树木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绿地系统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绿线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线规划》,明确需要控制的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及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绿线变更】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改变。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因改变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永久性绿地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林拥城、南湖公园、郑店子湿地公园、涡河景观带、北关历史文化街区绿地等为永久保护绿地,建立永久绿地保护目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湿地公园、综合公园等规划,应当加强城市及周边地区林地、河流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管理和保护。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等情形,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应当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则,确定新的永久保护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绿化指标】 各类建设项目配套规划建设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物流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公园指标】 加强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历史文化街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园绿地。
  第十五条【立体绿化】 鼓励利用屋顶、楼面、墙体、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发展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规范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绿化。
  城市中空闲土地或者超过3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城市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除安全、军事、保密单位外,城市道路两侧单位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十七条【行道树要求】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地的树种,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兼顾通行、遮荫和抗风要求。
  第十八条【强制规定】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绿化设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市、县(区)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条【规划设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
  第二十一条【附属绿地】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且在第一个适宜的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检查验收】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责任分工】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绿化养护】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行政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并按照规定就近易地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六条【行政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及时归还。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逾期未恢复绿化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交纳临时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绿化修剪】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花草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花草组织修剪。
  第二十八条【树木修剪、砍伐、移植】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移植、砍伐:
  (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的;
  (二)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由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的。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确需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行政审批】 申请迁移、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树木基本情况及其影响状况、所有权人意见、施工方案等材料;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第三十条【紧急避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禁止规定】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建房、搭棚,钉栓刻划树木,围圈树木以及利用树木、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饲养家禽家畜、私围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四)在绿地内挖土取石、焚烧、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五)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
  (六)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破坏草坪、绿篱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七)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垃圾及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已建成的居住区内擅自占用、损害绿化及设施,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原规划设计,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信息监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地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城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资源状况以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疫情监测】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城市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控制体系。
  植物疫情防治,应优先采用生物技术,使用低毒高效、低残留农药。
  第三十四条【绿化保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日常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审批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指标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养护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地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两千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恢复绿化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两千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禁止性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设施的,责令停止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失职的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
  (二)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永久保护绿地,是指本市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已经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