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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3302996XP/202202-00013 组配分类: 媒体解读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公民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解读《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2-11 发布日期: 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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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媒体解读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公民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解读《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2-11
发布日期: 2022-02-11
解读《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2-11 08:39 信息来源:亳州晚报 浏览次数: 字体:[ ]
  2月1日起,《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办法》从管理区域、免疫与登记管理、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与领养、犬只诊疗与经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尤其为解决不文明养犬问题导致的一系列纠纷矛盾提供了切实的政策法规依据。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主管部门
  《办法》明确,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及犬类免疫证发放的监管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县(区)人民政府和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向养犬主管部门报告。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办法》规定,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一般管理区和重点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主城区重点管理区范围设置为北外环以南、古井大道以东、亳芜大道以北、木兰大道以西形成的合围区域,木兰大道北段不通的路段以京九铁路为界。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重点管理区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市、县(区)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三个月以内新生幼犬除外)。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禁养犬,禁养犬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近日,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已经公布了我市重点管理区23个禁养犬只品种。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办法》明确,个人超限数量饲养犬只或违规饲养、繁殖、销售禁养犬只的,将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要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以往,大家想养犬,买一只就可以养。根据《办法》规定,市民想要养犬再不能随心所欲,而是要给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然后申请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具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区域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养犬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要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需要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登记时需要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不动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犬只品种说明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申请养犬登记,要有护卫工作需要,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品种、数量清单等材料,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办法》规定,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获得注册登记的犬只生长过程中出现的烈性犬,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对认为需要禁养的,注销登记。
  《办法》还明确,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饲养的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对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一年之内违反《办法》规定三次以上,三年内对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延续手续。
  养犬不得占用楼顶等共用空间
  《办法》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物业共用部位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将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其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要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为犬只束牵引绳(链),牵引绳(链) 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应当采取收紧犬绳(链)、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措施;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养犬人及其他责任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或携犬外出未束牵引绳(链)、牵引绳(链)长度超过1.5米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规诊疗、经营犬只将被罚
  对于犬只的诊疗与经营,《办法》也进行了规范。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销售活动。
  对于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走失犬、无主犬可送至收容场所
  《办法》规定,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犬只收容场所,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参与犬只收容场所设置,但不得用于经营,并自觉接受监督。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扣押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扣押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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