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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公开征求《亳州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16 11:13 来源: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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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5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对《亳州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并结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现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

通讯地址:亳州市行政中心2005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联系电话:0558-5559172

电子邮箱:bzsrdfgw@126.com

邮编:236800



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15日


亳州市旅游促进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2021.7.16)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业态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市场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 旅游业发展应当发挥资源优势,坚持保护优先、合理有序开发,突出世界中医药之都、历史文化名城等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规划先行、社会参与、产业融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加快旅游主导产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促进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建立健全促进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产业发展、宣传推广、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点)、度假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规范和监督作用,开展法治和诚信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诚信经营,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才培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引进和培养旅游业高端人才。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旅游职业教育,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对促进旅游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依法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
  第九条【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亳州花戏楼、亳州古地道、曹氏家族墓群、“古井贡酒”古井及窖池、涡阳天静宫、万佛塔等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统筹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第十条【规划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保障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旅游服务等要素发展。旅游资源丰富、旅游项目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规划建设交通、通讯、供水、电力、生态环境、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旅游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中国优秀旅游城市资源优势,积极争创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用地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项目用地纳入用地计划,依法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等建设用地,鼓励和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沟、废塘等,依法开发旅游项目,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土地资源、闲置房产开发旅游服务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点状供地、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为乡村旅游项目提供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投资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用于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宣传推广、人才队伍培养、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扶持、行业监管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鼓励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鼓励依法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建立政府主导、多元投入、社会力量参与的投融资机制和平台,拓宽旅游业投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旅游产业政策的企业和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四条【产业融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扶持政策,培植、整合、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相关产业融合,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依托本地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开发观光、休闲、体验、乡村、康养、研学、红色、文化、美食、会展等旅游项目和产品,促进旅游相关新业态发展。
  第三章  业态发展
  第十五条【文化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文化、地域文化的发掘、保护和利用,利用道家文化、中医药文化、商汤文化、曹魏文化、红色文化、白酒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利用文化遗迹、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民间特殊技艺等人文资源开发具有亳州特色的文化体验旅游项目和产品,培育文化旅游品牌,促进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名村、传统古村落、名人故居故里等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文化旅游。
  鼓励开发和培育具有影响力的博览交易、商务会展、体育赛事、学术研讨、文化交流、演出演艺和节庆活动等文化体育旅游品牌,丰富旅游产品供给。
  第十六条【美食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亳州牛肉馍、月?汤、烧饼等特色名品制作技艺,鼓励和支持创新、推广亳州美食产品,开发具有亳州特色的餐饮项目和产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本地特色餐饮食品目录,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发展特色餐饮、主题酒店,挖掘具有健康养生、民俗文化等地域特色的食品。
 第十七条【健康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优质中医药资源和生态资源,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鼓励依托中医药资源、华佗五禽戏和亳州药膳等医养资源,发展休闲养生、特色医疗、养老、康养等健康旅游。
  第十八条【乡村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结合本地资源特点、生态环境优势和市场需求实际,制定有利于乡村旅游发展的扶持政策措施,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打造特色旅游村镇。
  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耕地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农村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农村特色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引导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发田园观光、休闲健身、农事体验、避暑疗养等形式多样、特色鲜明、个性突出的乡村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九条【工业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药、食品等工业遗产资源的普查、认定、保护。鼓励和支持依托亳州中药、酿酒等工业资源开发特色工艺流程展示、工业观光、工业文化体验等工业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条【红色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国防教育基地、皖北红色旅游纪念园、新四军第四师纪念馆、蒙城县板桥集战斗纪念馆和辉山红色景区等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线发展红色旅游。
  鼓励和支持利用名人文化、红色文化、中医药文化、农耕文化以及自然生态等研学科普素材,创新开发研学旅游项目和产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第二十一条【夜游经济】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经济,加强夜间交通服务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整合夜间景观、商业设施、特色餐饮等资源,规划建设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夜间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景区、景点、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延长开放时间,开展夜间旅游消费体验活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旅游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统筹建设连通景区、景点、乡村旅游服务基地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单车停放点、旅游集散与换乘中心、游客服务中心、休闲驿站、旅游公共厕所等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实施旅游交通畅达工程,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制定旅游高峰期交通应急预案,保障交通顺畅。
  鼓励旅游经营者在车站、机场、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立旅游服务接待站点,提供旅游咨询、车辆租赁、旅游商品、导游、景区票务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旅游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宾馆、饭店、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业的发展。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旅游宿营地等指导和管理,促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推动旅游住宿设施品牌化发展。
  宾馆、饭店、旅行社等服务企业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优惠价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产品研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根据本地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研发旅游产品,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支持规划建设特色美食街区、旅游购物特色街区、文旅休闲街区,丰富产品供给,优化服务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游客集散地、旅游景区、星级宾馆、交通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的指定区域,展示、销售亳州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等本地旅游特色商品。
 第二十五条【旅游信息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加快旅游大数据中心建设,健全和拓展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实行旅游市场信息化监管,无偿向社会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服务。
  加强无线网络设施建设,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景区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提高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质量。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宣传推介】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宣传推广协调机制,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特点,加强对旅游形象和旅游品牌宣传推介。
  鼓励新闻媒体投入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资源,用于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宣传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地区旅游合作,加强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市场联合推广等方面交流,实现资源共享,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第五章  市场规范
 第二十七条【旅游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综合监管机制。旅游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开展旅游安全检查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旅游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市场联合执法、投诉统一受理等监管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第二十九条【旅游诚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完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对其会员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低价形式诱骗旅游者、组织旅游活动并通过强制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社交工具、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如实向旅游经营者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安全警示规定,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公共汽车、火车、船舶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
  (五)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开发者、建设者、经营者未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或者景区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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