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

您现在位置 : 网站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 > 资讯中心 > 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

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公开征求《亳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7-03 06:38 来源:亳州晚报 浏览:
【字体大小:

2020年6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亳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

通讯地址:亳州市行政中心2005房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联系电话:0558-5559172   电子邮箱:bzsrdfgw@126.com   邮编:236800

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2日


亳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2020.6.3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新时代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在行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手机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应当积极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文明行为,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孝敬父母,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勤俭持家,邻里互助;

(二)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衣着整洁得体,不赤膊光膀,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粗言秽语;

(三)购买商品、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文明上网,恪守网络道德,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自觉维护网络秩序;

(八)安全文明出行,驾驶车辆应当自觉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九)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服从景区管理,爱护文物古迹、景区公共服务设施、花草树木等旅游资源;

(十)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文明如厕,分类投放垃圾;

(十一)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十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三)文明就医,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十四)不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五)应当遵守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扶贫济困、抢险救灾、支教助学、卫生健康、法律服务、生态环保、法治宣传等慈善公益和志愿服务活动;

(四)文明用餐,适量点餐,不劝酒、不酗酒,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五)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六)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七)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祭贺等事宜;

(八)出入公共场所不穿着家居服、拖鞋;

(九)居住区不饲养烈性、大型犬只;

(十)其他应当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不礼让行人、乱停乱放,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逆行、乱穿马路、乱停乱放、违规加装车篷、违规不佩戴头盔;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向外抛物;

(四)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五)在行车道内进行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七)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牵引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占道晾晒,违规露天烧烤、排放油烟、倾倒污水、垃圾;

(九)在室内公共场所(含电梯内)、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十)在营销宣传、装修作业、喜事、丧事、文体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噪音,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十一)在居住区公共区域乱堆乱放、私搭乱建、私拉乱接管线、饲养禽畜宠物,侵占公共绿地、毁绿扒门、种菜,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十二)在农村村庄周围、房前屋后随意倾倒、堆放垃圾、土石、柴草等杂物,露天焚烧秸秆、垃圾和其他杂物;

(十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四)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组织开展文明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创建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综合治理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先进模范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困难帮扶和礼遇机制,对实施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无偿献血等文明行为的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保障和待遇。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鼓励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和无障碍卫生间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各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的管理。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到文明执法、文明办公、文明服务,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的,由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牵引的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犬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含电梯内)、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不文明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0条评论

*正文:
验证码: captcha

网友评论列表

    暂无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