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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部门:市公安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1-10-12 08:47
征集结束日期:2021-11-09 08:47
状态: 已经结束
2021年10月11日
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结果 | |||
序号 | 反馈意见 | 采纳情况 | 未采纳原因 |
1 | 市城管执法局建议:第五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建议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 已采纳 | |
2 | 市农业农村局建议:第五条第三款“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以及病死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议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检测,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做好犬类免疫证发放监管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及犬类免疫证发放的监管工作。 | 已采纳 | |
3 | 市委宣传部建议: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建议修改为“各级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 | 已采纳 | |
4 | 市政协及群众建议:第九条【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告诉处理情况。建议修改为:第九条【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 已采纳 | |
5 | 市人大及群众建议: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免疫、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建议修改为: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免疫、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 | 已采纳 | |
6 | 农业农村局建议:第十三条【定期免疫】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建议修改为第十三条【定期免疫】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具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已采纳 | |
7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建议:第十五条【个人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建议修改为第十五条【个人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不动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 已采纳 | |
8 | 蒙城县司法局建议:第十九条【养犬登记有效期】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年审手续。建议修改为第十九条【养犬登记有效期】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 已采纳 | |
9 | 市政协建议:第二十条【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四)饲养的犬只丢死亡的。建议修改为:第二十条【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 已采纳 | |
10 | 市市场监管局及群众建议: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外出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为犬只束牵引绳(链),牵引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由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外出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为犬只束牵引绳(链),牵引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主动避让行和车辆人,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 已采纳 | |
11 | 蒙城县司法局建议:第二十四条【禁入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军犬、警犬、导盲犬等工作犬不受本办法限制。建议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禁入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军犬、警犬、导盲犬等工作犬不受本条限制。 | 已采纳 | |
12 | 群众建议:第二十五条【养犬人责任】 养犬人未最受本办法规定,致使犬只死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建议删除此条。 | 已采纳 | |
13 | 市人大、市卫健委建议:第二十六条【狂犬病报告】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议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狂犬病报告】养犬人及其他责任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 已采纳 | |
14 | 市司法局及群众建议:第二十七条【设置犬只收容场所】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四)扣押、没收的犬只。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设置犬只收容场所】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四)没收的犬只。 | 已采纳 | |
15 | 市农业农村局建议:第三十二条【规范犬只经营活动】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建议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规范犬只经营活动】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 | 已采纳 | |
16 | 群众建议: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依法查处......组织捕杀狂犬;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行为。建议为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依法查处......组织捕杀狂犬、流浪犬;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行为。 | 不予采纳 | 出于保护动物需要,对于流浪犬应进行收容 |
17 | 群众建议: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二条【犬只诊疗机构】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带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增加“药品、医疗服务等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药品价格、收费项目及标准在显著位置悬挂予以公开”。 | 不予采纳 | 药品价格、医疗服务价格不在本《办法》制定范畴 |
18 | 群众建议: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犬只在小区、道路、公园等任何地点和场所,不即时处理犬只排泄物,对其……(罚则不变);删除“影响环境卫生”这一句。 | 不予采纳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9 | 群众建议:第十五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提交的材料能否减少一点,如犬只照片等。 | 不予采纳 | 提供照片目的是便于犬只识别 |
20 | 群众建议:第二十三条(四),应该改为电梯禁止携狗进入。二十四条(六),出租车、网约车也应该禁止携带犬乘坐。 | 不予采纳 | 属不合理建议 |
21 | 群众建议:“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应改为“不予登记, 并强制没收全部犬只,所没收犬只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不予采纳 | 暂无依据对群众个人犬只进行强制没收 |
22 | 群众建议: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预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建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不予采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23 | 群众建议: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 删去“违反”,罚款金额建议一次调整为“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采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
24 | 群众建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此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不予采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25 | 群众建议:【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犬只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饲养人亲自清除。拒绝清除或情节极其严重的,需强制清除,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及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全部犬只,所没收犬只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不予采纳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26 | 群众建议:导盲犬和警犬也不宜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不予采纳 | 军犬、警犬、导盲犬为特定用途犬只,必要时需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