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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向社会各界征集《亳州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征集部门: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0-07-23 16:33

征集结束日期:2020-08-06 16:33

状态: 已经结束

  • 征集公告
  • 征集渠道
  • 网络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

根据《亳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我市按法定程序制定《亳州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引江济淮亳州段清水廊道及亳州调蓄水库管理,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保护水环境质量及生态环境安全,充分发挥西淝河、茨淮新河河道和亳州调蓄水库及引江济淮亳州段的综合效益。

为充分发挥人民群众主体作用,扩大群众参与、评价、监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覆盖面,提升社会各界的知晓率、参与率和支持率,现广泛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建议反映给我们。感谢您的支持的参与!


联系人:田浩

电子邮箱:549044610@qq.com

联系电话:0558—5237616

地址:亳州市政务服务中心413室

邮编:236800

征集时间:2020年7月23日至8月6日


附件:《亳州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7月23日


附件:亳州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表水利用,严格保护地下水,逐年提高饮用水水源中地表水的比例;因地制宜发展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纳入各级河长管理职责。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广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重点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西淝河、茨淮新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制定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实施水源涵养、湿地建设、流域污染源治理等项目,稳步推进调蓄水库地表水源地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型以上河流和湖库的综合治理,为地表水源地建设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供水。

第十四条  已确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水源地,对原有水源地予以调整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重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应当载明水源地名称、水源地范围、供水规模、水源类型和水质保护标准。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还应当载明所在的水功能区名称、范围和面积。

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符合全国、省重要饮用水水源地标准的,按照全国、省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的要求上报并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应当标明保护区的四至范围、保护责任人和应急联系电话。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和饮用水水源地各自特点,按照“一个水源地一套方案”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制定具体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以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公布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井)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和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河流、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重点排污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污染、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水源涵养林建设、湿地保护与恢复,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总量;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博sunbet官网,申博信用网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效化解环境风险隐患。

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因干旱、洪水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流域上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加强跨界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和植被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有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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